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9-24 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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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市政务办

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市)、开发区(园区)公共资源交管办: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机制,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我办起草了《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经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2021年9月24日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机制,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项目交易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管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本级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资等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受理和处理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国有产权交易等交易活动投诉。

法律法规对某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未明确有关主管部门的,其投诉受理由公管机构与业务相近部门协商确定。

第四条 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坚持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合法权利。

第五条 公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会商机制,并在受理和处理投诉时相互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公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其接收投诉的联系部门、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讯地址等信息,并在公共资源交易网和有关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第七条 投诉人对投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依法按本规定向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先提出异议或质疑的事项,投诉人应先提出书面异议或质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依法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应先提出异议或质疑的事项还应附提出异议或质疑的证明文件。已向其他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事项及委托代理期限。

第十一条 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于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受理,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项目单位。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对不属于本机构或部门受理的,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受理投诉的机构或部门投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竞争主体,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法定的投诉时效的;

(五)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或质疑没有提出异议或质疑的;

(六)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三条 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投诉人、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与处理投诉时,有权复制、查阅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是否暂停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受理投诉的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联合调查,必要时可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后由受理机构或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项目单位就投诉事项进行限期核查。项目单位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核查,向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核查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要求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审组织成员以及与投诉事宜有关的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并对提供的资料和情况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法规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投诉处理决定及依据、作出处理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投诉处理决定书等书面文书的送达,按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省政府令第34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管机构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投诉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开投诉处理意见,公开内容包括投诉人、投诉事项和主张、投诉处理机关、投诉处理意见等。

有关主管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应依法在有关主管部门网站公开投诉处理信息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做好投诉处理情况的汇总统计,并在公共资源交易网和有关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区县(市)公管机构应按季、年向市级公管机构报送投诉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公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存在虚假、恶意投诉行为的,由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驳回投诉,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失信行为记录进行信用记录和公示,通报给信用管理主管部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对异议或质疑作出书面答复的,或推卸责任不按规定处理的,由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投诉受理后,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项目单位对收到的异议、质疑和责令核查事项核查不客观、不公正的,应将有关情况报送项目单位同级或其上级单位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条  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按行政处罚程序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项目单位,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主体。

竞争主体,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的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人、竞买人等主体。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以外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或该交易项目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咨询投诉机构进行举报。举报违法行为,提供有效线索和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纪检监察机关、政务咨询投诉机构要求进行答复。

第三十四条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宁波市招投标统一平台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甬招管办〔2006〕2号)同时废止。


附表:1.公管机构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参考文书样式

          2.公管机构投诉处理决定书参考文书样式

政策解读:《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程序暂行规定》文件解读

政策图解:《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程序暂行规定》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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